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
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委办发〔2018〕56号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22日
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中共中央办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市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 (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一)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负责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等公务用车编制、标准、配备、处置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区县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协助做好中央和外地驻渝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协助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本辖区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负责本地区除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三)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每个市级党政机关 (含厅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的下级党政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原则上不超过1辆,应急保障用车原则上不超过3辆,其中:人员编制100人以下(不含本数)的,原则上不超过1辆;人员编制100—2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2辆;人员编制200人以上 (不含本数)的,原则上不超过3辆.配有执法执勤用车的市级单位从严核定应急保障用车,其处级(含)以下单位人员编制数大于50人,且无执法执勤用车的,可核定应急保障用车1辆。
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合并核定,其中党委、政府机关原则上不超过5辆 (含1辆机要通信用车),人大、政协机关原则上不超过4辆 (含1辆机要通信用车)。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机关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区县政府机关标准核定。
区县党政机关除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由区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原则统筹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认定标准确定。
(三)其他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核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机构撤并或职能、人员编制调整后,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涉及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因新设立党政机构需要新增公务用车编制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涉及新增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由财政部门核定。区县党政机构新增或调整公务用车编制后,由区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 (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 (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 (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条 公务用车实行年度配备更新制度。市级党政机关每年定期向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现状和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市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各区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执法执勤用车购置经费预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纳入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的公务用车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因新设立党政机构、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形需新增配备公务用车的,由党政机关根据本单位车辆编制情况,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新增公务用车申请,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筹调剂配备,不能调剂配备的,会商财政部门采购配备。涉及新增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国产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党政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和相对固定路线的执法执勤用车等车辆更新时,原则上应当配备国产新能源汽车。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区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地区配备国产越野车情况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规范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不得向区县党政机关配备车辆,确因工作需要向区县党政机关配备车辆的,须经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接收单位接收车辆后符合编制要求;
(二)车辆购置经费应全部由市级党政机关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安排;
(三)车辆类型、品牌、排气量、价格符合规定的配备标准。
市垂直管理部门为区县下属机构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纳入市级部门公务用车配备管理。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建立本级跨部门公务用车综合保障服务平台,推进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公务用车“车辆调度、轨迹监控、费用结算和绩效管理”等实行全程信息化和自动化管理,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级公务用车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建设和对接应用工作,并为本级纪检监察、财政等单位预留接口,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公务用车外,其余公务用车全部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系统监管,确保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信息有效传输。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公务用车标识化工作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有关制度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市外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自有保障不足的,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党政机关通过租赁方式保障公务出行的须实行定点租赁,不得采用长期租赁或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增加车辆。租赁社会车辆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不得超标准租赁各类高档豪华汽车。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重要、紧急、特殊公务出行时,可统筹使用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等公务用车,在党政机关现有公务用车无法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社会化交通供给,完善公务出行保障。
重要、紧急、特殊公务出行包括:处理重要紧急公务,应对安全事件、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事件等特殊任务;市、区县领导机关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上级党政机关安排或布置的临时性、紧急性工作;涉及保密、安全特殊专项公务活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重要公务活动 (大型会议、集体活动等);其他重要、紧急、特殊公务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环保部门认定的黄标车必须报废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按规定更新车辆或因机构撤并、职能 (人员编制)调整等情况需处置公务用车的,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拟处置公务用车申请,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调剂划拨、公开拍卖、厂家回收、报废注销方式进行规范处置。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处置相关手续或调整有关资产、会计账目时应当审核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车辆处置批复文件。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区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于每年年底前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计汇总。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运行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本单位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报废注销等情况的监督,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信息、状态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报废注销时,应当审核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党政机关应当将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约型机关建设考核内容,加强公务用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使用公务用车购置经费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二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适用本实施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解释工作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现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原文转载自重庆市南岸区区机关事务局《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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